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吳宗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3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扣押物品應發還予吳宗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宗諺前於民國101 年7 月31 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6 ( 3 樓3 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進而查獲友人寄放之毒品, 此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惟警方除在聲請人上址 住所查扣毒品外,另扣有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不詳門號通話晶片卡1 枚)各 1 具,然因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內有聲請人擔任伊莎 貝爾囍餅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時之重要生意往來客戶聯絡電話 資料,且非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亦未宣告沒收。為此 ,爰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委請聲請人之母呂靜華代 為領回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 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被訴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4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於 102 年7 月23日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 收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以上開物品,既未經檢察官引用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亦非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憑 據,核其性質係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與聲請人被訴之犯 罪事實並無關聯性,且該案亦已判決確定,是無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又按「扣押物應依職權發還者,依 左列程序辦理:㈢發還:承辦機關於收到前項受領書,經審 核無訛後,如係應受發還人親自領取,於繳驗本人身份證明 後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領,於提出委任書及繳驗受任人身 分證明後發還。」,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訂 有明文,是聲請人既經本院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得
依上揭規定委託他人代為領取,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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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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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檢方保管字號:臺灣新北│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 │1 枚) │紅保字第2623號。 │
├──┼─────────────┤院方保管字號:本院101 │
│2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年度刑保管字第1542號。│
│ │不詳門號通話晶片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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