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林千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
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千惠業已坦承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 雖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重罪並不得作 為法院裁定羈押之唯一理由,況判決確定後雖伴隨有棄保潛 逃之可能,然仍可藉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定期至轄區 派出所報到以進行管制。再者,被告羈押迄今,罹患流行性 感冒未癒,請斟酌被告病情,使之能獲妥善治療為正途,爰 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 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案情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 賴柏瑞、李韋儀、王寶萱、蔡純純、陳俊利、蕭夢麟於警詢 證述、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晶片卡1 枚)1 具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前開罪 嫌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 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 民國103 年1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準此,本院審以前揭情事
,參之其所涉犯罪情節,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權衡上開公益 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就被告 之審理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 所報到等其他對其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是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故仍 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罹患流行性感 冒迄今未癒乙情,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詢以被告之病情,經覆以:「被告林千惠身體狀況經本所醫 師簽註意見:『病情穩定,2014年1 月24日藥物服用,至今 有效』。」等語,並檢附所內診療紀錄1 份,有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3年1 月29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診療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又參以被告現罹重病 ,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 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 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 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是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於前開函文中,既未表示 被告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在所內不能為適當治療之情形,復 又已安排診療如上,足認被告現所罹之疾病,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女子看守所尚能觀察照料並依被告病況安排診治,難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因 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被 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