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83號
PCDM,103,聲,283,201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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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滄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滄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滄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滄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 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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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