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高性
江保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高性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陸拾伍張沒收之。江保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陸拾伍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 並扣得四色牌65張及賭資145 元,」,應予更正為「並扣得 四色牌65張及非置於賭桌上且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45 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洪高性、江保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 又被告自102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許起至下午5 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 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論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高性前於99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6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14日止,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 4,000 元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素行尚可 ;又被告江保雄另有脫逃、妨害自由、詐欺、業務侵占、偽 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洪高性前既已有數度賭博財 物之犯罪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與被告江保雄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兼衡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 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被告洪高性之智識程度為國
小肄業、無業而經濟狀況則為勉持;被告江保雄之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退休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 至扣案之四色牌6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在所宣告之罪 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警方在被告等人身上所查扣之現 金共145 元,既非於當場賭博財物之賭桌上所扣得,而係自 被告各人身上所起獲之現金,業據被告洪高性、江保雄、證 人鄭麗蘭、王趙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又固該現金均屬被告 各自所有之物,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款項係供或預備 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賭資,亦難認與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具 有何關連性,是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洪高性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保雄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高性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7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3月15日至101 年3月14日;再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72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洪高性、江保雄、鄭麗蘭、王趙梅(上2人所涉賭博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12月21日 1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永平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使 用四色牌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發牌者拿19張牌,其餘參與賭 博者每人18張牌,先取得8胡者即可胡牌,並由其餘參與賭 博者付15元予胡牌者,若有中花者多加5元,蓋牌不玩者須 付5元予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65張及賭資145元,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被告洪高性亦於警詢中坦承其犯行,核與同案被告趙麗蘭、 王趙梅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及賭 博位置圖1張在卷可稽,復有四色牌65張及賭資145元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四色牌6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現金145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