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娟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編號一至四及六部分,各處拘役貳拾日,編號五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惠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6 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如上開 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前,即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凌晨2時6 分許,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 詢、偵查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41頁、第49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共新臺幣6746元,然其中如上開 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品,業經告訴人姚亞青領回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姚亞 青、吳睿晨及被害人鄧巧鈴達成和解並賠償(見偵卷第44頁 、第46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646號
被 告 許惠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編號1至6之行竊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犯行。嗣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其 在該址門市內竊得之依蘭纖姿瘦身霜1瓶(業經發還姚亞青 ),許惠娟並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涉有附表編號5之案件前,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主動坦承犯行 而自首,復經警調閱附表所示各行竊地點之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亞青、鄧巧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惠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亞 青、鄧巧鈴及證人吳睿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查獲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獲悉其附表編號5之犯
行前,即向警員主動自承犯行而自首,有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請就該部分之竊 盜犯行,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行竊時、地,尚有 竊取KOSE乳液1瓶、ZA粉餅1個、PA指甲油2瓶等物,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卷附附表編號4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僅 能知悉被告曾接近上開物品放置之貨架,惟無法看出被告有 拿取該等物品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稽,且警方並未起獲上開失竊之 物品,是除告訴人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 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 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係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