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11號
PCDM,103,簡,811,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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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保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保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毒偵緝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3日中午11時12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李保毅宇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2 年9 月23日 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為警逮捕,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保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 。
㈢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 %於96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 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 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 見被告在102 年9 月23日中午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 視法令之禁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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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