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潘惠慈係以徒手拉 扯方式,將機車後擋泥板連同車牌扯斷」,另有關「吳佩婍 」之記載更正為「吳姵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惠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感情問題心生怨懟,即 毀損告訴人吳姵婍之機車後擋泥板及左後照鏡,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導致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結果;惟念其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又坦承 犯行,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財物價 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