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41號
PCDM,103,簡,741,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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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賭資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錄影主機、錄影監視用螢幕、遙控器、點鈔機各壹臺、錄影鏡頭、計算機各貳臺、橡皮圖章貳個、電腦主機、播放開獎螢幕各肆臺、小螢幕叁臺及簽注單壹包(已毀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與不特定之 賭客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 料。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 、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 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 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 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 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經 查,被告楊裕光提供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住處,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與之對賭,其 住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主觀上意圖營利而提供 其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證人即賭客連 曼萍、李耀宗李寶玉、胡雅及許智翔均於警詢時陳稱:以 下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例,若未簽中便需將100 元交 予被告,若簽中則贏95元,5 元為抽頭金等語明確(見速偵 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證人即賭 客黃恭本亦陳稱:輸贏方式就是跟被告對賭等語屬實(見速 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確有與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且此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自民國 101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16時32分許為警查獲止,反 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 罔視法治經營地下簽賭,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其前已2 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犯行,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經營簽賭之期間 、規模及獲利;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賭資11萬9770元、錄影主機、錄影監視用螢幕、錄影 監視用螢幕、遙控器、點鈔機各1 臺、錄影鏡頭、計算機各 2 臺、橡皮圖章2 個、電腦主機、播放開獎螢幕各4 臺、小 螢幕3 臺及簽注單1 包(已毀損),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0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速偵卷第7 頁反面、第54頁反面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10萬8170元,分別為賭客連曼



萍、黃恭本、李耀宗、陳寶玉、胡雅及許智翔所有之物,並 經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扣案之10萬元,則為被告之妻 所有之物(見速偵卷第54頁反面),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0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被 告 楊裕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裕光前於民國102年4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月10日起,提 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 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臺灣彩券「賓果賓果」,賭博



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簽選「大」、「小」、「單」、「雙」等 項目下注,每次下注金額下限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上限 5,000元,再以所簽選之項目核對臺灣彩券「賓果賓果」當 期開彩之特別號數字決定輸贏,數字若係41以上為大,40以 下為小,賭客如簽中號碼即可獲得扣除楊裕光自下注金抽取 百分之5抽頭金後之同額獎金,苟未簽中,則下注金悉歸楊 裕光贏得,楊裕光即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獲取利益 。嗣於103年1月14日16時3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楊裕光連曼萍、黃恭本、李耀宗、陳寶玉、胡雅、許智翔 等人在該處賭博,並扣得楊裕光所有之抽頭金1,000元、賭 資11萬9,770元、錄影主機1台、錄影鏡頭2台、錄影監視用 螢幕1台、遙控器1台、點鈔機1台、計算機2台、橡皮圖章2 個、電腦主機4台、小螢幕3台、播放開獎螢幕4台、簽注單( 已毀損) 1包(賭客連曼萍、黃恭本、李耀宗、陳寶玉、胡 雅、許智翔及其等之賭資合計10萬8,170元部分,另由警方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裕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營賭│
│ │之供述 │博之事實。 │
├──┼────────────┼───────────┤
│2 │證人連曼萍、黃恭本、李耀│渠等證人在上址賭博之事│
│ │宗、陳寶玉、胡雅、許智翔│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3 │現場照片14張、抽頭金1,00│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經│
│ │0元、賭資11萬9,770元、錄│營賭博之事實。 │
│ │影機1台、錄影鏡頭2台、錄│ │
│ │影監視用螢幕1台、遙控器1│ │
│ │台、點鈔機1台、計算機2台│ │
│ │、橡皮圖章2個、電腦主機4│ │
│ │台、小螢幕3台、播放開獎 │ │
│ │螢幕4台、簽注單(已毀損) │ │
│ │1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3年1 月10日起迄103年1月14日16時32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 犯意,提供上址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利用臺灣彩券「 賓果賓果」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 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再被告所犯上述二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抽頭金1,000 元、賭資11萬9,770元、錄影主機1台、錄影鏡頭2台、錄影 監視用螢幕1台、遙控器1台、點鈔機1台、計算機2台、橡皮 圖章2個、電腦主機4台、小螢幕3台、播放開獎螢幕4台、簽 注單(已毀損) 1包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 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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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