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71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幼濤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幼濤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 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竟於101 年6 月18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8日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復持前揭支票至板橋文化路郵局 提示遭拒並退票,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持前 揭支票至板橋文化路郵局提示遭拒並退票,再經臺灣票據交 換所函請警察機關偵辦,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劉幼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 行,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 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而無任 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掛失止付 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 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 政資源,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