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91號
PCDM,103,簡,691,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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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16時 許」,應予刪除;同欄一、第3 行所載「竟乘鍾喬安與其分 開去找友人之際」,應予更正為「竟乘鍾喬安與其分開去找 友人之際,於同日16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 非可取;兼衡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2500元,且包 含他人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0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374號
被 告 邱維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維國於民國102年8月25日16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鍾喬安 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下稱環 球購物中心),竟乘鍾喬安與其分開去找友人之際,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環球購物中心1樓之 TKEES專櫃內,徒手竊取TKEES專櫃店員范郁瑩所有,放置於 專櫃收納椅內提包中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錢包( 內含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200元,錢包價值2300元)得手, 旋即任意丟棄在環球購物中心1樓民有二門出口旁之垃圾桶 。嗣經范郁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郁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郁瑩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鍾喬安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18張、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 美 慧

吳 宛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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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