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姿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兼衡其前 於民國101 年間在本件相同之場所、以相同之方法所犯之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12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499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於警詢時表達不提告訴之意及檢察官 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 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黃姿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6日下午4時 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華街6巷之黃昏市場內,乘連久 惠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連久惠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側背包 內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903元、etag卡1張、HI-MART折價 券2張),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連久惠發現物品遭竊, 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姿融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久惠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認罪態度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 ,其僅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被害人連久惠於警詢中亦表 不欲提出告訴等情,從輕量處妥適刑罰,並為緩刑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家 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