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棟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 載「民國」,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 保證金款項為告訴人王立宏所有,竟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 侵占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侵占之款項金額;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曾國棟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積欠他人債務未決,需款孔急,乃說服 不知情友人陳康寧以申辦手機門號,再轉賣搭售取得之高價 蘋果牌iPhone型手機之方式,賺取價差,朋分獲利後,於民 國102年4月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王 立宏經營之手機店內,一起對王立宏表示,陳康寧願出售手 機給王立宏,惟需請王立宏代墊向電信公司申購手機應繳納 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等情,王立宏旋同意上揭交 易,並開車帶同曾國棟及陳康寧,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台灣大門市店外,交付3000元代墊款予陳康寧使用 後,由陳康寧單獨入內申購手機。嗣曾國棟見陳康寧遲未辦 妥,乃要求下車查看,於得知陳康寧無法依計畫取得手機轉 賣,且王立宏猶在車上等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命陳康寧交出上揭3000元代墊款,將之侵占入己 ,旋逃離現場,花用殆盡。俟王立宏發現曾國棟及陳康寧二 人均無消息,認情形有異,下車發現曾國棟行 不明,陳康 寧又告以曾國棟已拿取上揭3000元逕自離去等情,始報警到 場處理。
二、案經王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棟於102年12月13日本署訊問 時坦認自己因積欠債務,遂趁隙拿走王立宏之3000元花用殆 盡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陳康寧陳稱,被告找伊一起辦手機轉 賣給王立宏,伊有拿王立宏給的保證金3000元去辦手機,後 來店員告知伊已不能再辦手機,曾國棟就要求伊交出保證金 3000元,旋離去現場不見人影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宏 證稱,當初被告與陳康寧來店說要辦手機轉賣,係由被告主 導,由陳康寧說要自用,後來伊同意以代墊預付費用3000元 之方式進行交易,就開車帶被告及陳康寧到台灣大哥大店外 ,並把錢交給陳康寧去辦手機,後來隔了好久沒有陳康寧消
息,便叫被告去找陳康寧,但被告也沒有回來,伊就趕快下 車查看,結果在台灣大哥大店內沒看到這二人,就去追陳康 寧,並質問3000元何在,為何不還錢,陳康寧便答錢已交給 被告,且不知被告去向等語大致相符,有陳康寧及王立宏警 詢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陳康寧無法取得手 機轉賣予王立宏後,旋將王立宏所有之3000元侵占入己等事 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其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