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晉祺與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景徽公司)經營者王 聰明、黃家鍹(原名黃麗君)本有認識,於民國100 年4 月 間,景徽公司因存資金調度需求,黃家鍹便與周晉祺相商, 進而獲得周晉祺同意轉持黃家鍹簽發之景徽公司支票,代向 他人調借款項支援之承諾。惟周晉祺於尋得有意出借之友人 趙善吉後,為順利從中圖得借款利息之差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非但刻意隱瞞係替景徽 公司商借現款之真正情況,甚假稱相關支票均為該公司支給 其工程款時所用,致趙善吉陷於錯誤,以為該等支票應足以 擔保自身債權進行日後追償,遂同意取票貼現借款與周晉祺 ,自100 年4 月間起至9 月間止,周晉祺憑藉前開方式先後 接續向趙善吉借得之現金或匯款總計已達新臺幣(下同)八 十餘萬元。
二、案經趙善吉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晉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願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相關犯罪事實,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趙善吉之相關指訴、證人黃家鍹之偵訊所陳大致相符 ,另有告訴人所提景徽公司換票簽發之4 紙支票影本存卷為 憑,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並無出入,應堪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先後依循相同模式,使告訴人受其所騙支付款項,顯係基 於詐欺取財單一目的而接續所為之數個反應,因侵害之法益 同一,且相關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實施完成,彼此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當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歸屬接續犯並論成 包括一罪。至起訴書未將被告接續舉措實行期間予以特定, 及將被告允諾支付告訴人之借款利息部分併列為詐欺所得, 而錯認告訴人實際受騙交付之金額達140 餘萬元,均有所失 ,爰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利用告訴人對其原有之信任,貪圖個人不 法私利而詐取錢財,所為動機俱無可取,然併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已願自白犯行,面對己非,告訴人亦當庭肯定被告供承 一切之坦然回應,可認被告事後態度確屬良好,與其於本案 所採手段、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因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繼予執行完畢後,於本案發生前5 年之內即 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諸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然經此訴究程序與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另諭知緩 刑期間2 年,以勵被告自新,同時觀其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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