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70號
PCDM,103,簡,570,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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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同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6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同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附件檢察官聲請書)內記載有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 號帳戶」,均應予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以一 提供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2 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吳重德吳忠憲呂雅君黃巧云許景富林建瑋 及被害人莊志揚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 匯款工具,致其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吳同德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如上之一幫助行為,使該不詳成年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得前稱之被害人(兼告訴人) 等所匯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 處;再,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應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詳參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自 營公司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各參偵卷第3 頁、第10



5 頁反面所載),暨本案程序中之其他情狀等,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639號
被 告 吳同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同德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8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火車站北三門前,將其所申辦中



華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施用詐術 ,使吳重德吳忠憲呂雅君黃巧云莊志揚許景富林建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嗣吳重德吳忠憲呂雅君黃巧云莊志揚許景富林建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重德吳忠憲呂雅君黃巧云許景富林建瑋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同德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因為開豪映紙 品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因為公司資金運作,看報紙要辦 借貸,對方跟伊說辦貸款要存款進去所以要伊的提款卡,後 來對方打電話來問伊密碼,伊就跟對方說,本來跟對方約下 個禮拜要還我提款卡,結果對方人就不見了,本來要去報案 但是中和派出所的員警說無法備案,所以沒有留下資料,也 沒有去掛失因為帳戶已經被凍結了云云。惟查,㈠被告之上 開2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重德吳忠憲呂雅君黃巧云、許景 富、林建瑋、被害人莊志揚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2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吳重德吳忠憲呂雅君黃巧云許景富林建瑋、被害人莊志揚等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上開 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吳重德提 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忠憲提出之萬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告訴人呂雅君提出之彰化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巧云提出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莊志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告訴人許景富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購買遊 戲點數收據12張、告訴人林建瑋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7份、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7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2帳 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吳重德吳忠憲呂雅君黃巧云許景富林建瑋、被害人莊志揚將金錢 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 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



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 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 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 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 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 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 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自行開立 印刷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查,被告 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 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 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 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 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 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此外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其上開郵局帳戶於102年8月8 日餘額僅餘10元、中國信託帳戶則102年2月至8月8日前亦無 交易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辯解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 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吳同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 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揭2帳戶 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遭受詐騙失 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宏 松
黃 翊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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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被害人轉出帳戶、轉│轉入帳戶 │
│號│ │ │ │帳時間及轉出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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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重德│102年8月│以電話詐稱被害人在│臺灣銀行帳號 │中華郵政股│
│ │ │9日18時 │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000-000000000000號│份有限公司│
│ │ │許 │疏失,再由自稱銀行│;102年8月9日18時 │郵政存簿儲│
│ │ │ │人員以電話指示被害│55分;29,953元 │金帳號 │
│ │ │ │人至ATM操作。 │ │700 │
│ │ │ │ │ │-000000000│
│ │ │ │ │ │12947號帳 │
│ │ │ │ │ │戶(下稱郵 │
│ │ │ │ │ │局帳戶) │
├─┼───┼────┼─────────┼─────────┼─────┤
│2 │吳忠憲│102年8月│以自稱銀行人員之電│國泰銀行013 │同上。 │
│ │ │9日19時 │話詐稱被害人於 │-000000000000號; │ │
│ │ │許 │PCHOME購物作業疏失│102年8月9日18時59 │ │




│ │ │ │,再由自稱銀行人員│分許;29,989元。 │ │
│ │ │ │以電話指示被害人至│ │ │
│ │ │ │ATM操作。 │ │ │
│ │ │ │ │ │ │
├─┼───┼────┼─────────┼─────────┼─────┤
│3 │呂雅君│102年8月│以電話詐稱被害人在│彰化銀行帳號 │同上。 │
│ │ │9日17時 │露天之購物付款作業│000-00000000000000│ │
│ │ │54分許 │有疏失,將造成分期│號;102年8月9日晚 │ │
│ │ │ │扣款,再由自稱銀行│19時18分許;29,922│ │
│ │ │ │人員以電話指示被害│元。 │ │
│ │ │ │人至ATM操作 │ │ │
├─┼───┼────┼─────────┼─────────┼─────┤
│4 │黃巧云│102年8月│以電話詐稱被害人在│大眾商業銀行帳號 │中國信託商│
│ │ │9日19時 │PCHOME商店之購物付│000000000000號; │業銀行中和│
│ │ │30分許 │款作業有疏失,將造│102年8月9日20時29 │分行帳號 │
│ │ │ │成分期扣款,再由自│分許;20,082元。 │822 │
│ │ │ │稱銀行人員以電話指│ │-000000000│
│ │ │ │示被害人至ATM操作 │ │帳戶(下稱 │
│ │ │ │ │ │中國信託帳│
│ │ │ │ │ │戶)。 │
├─┼───┼────┼─────────┼─────────┼─────┤
│5 │莊志揚│102年8月│以電話詐稱被害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同上。 │
│ │ │9日 │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0000000000000號; │ │
│ │ │ │疏失,將造成重復扣│102年8月9日20時2分│ │
│ │ │ │款,再由自稱銀行人│許;29,989元。 │ │
│ │ │ │員以電話指示被害人│ │ │
│ │ │ │至ATM操作 │ │ │
├─┼───┼────┼─────────┼─────────┼─────┤
│6 │許景富│102年8月│以電話詐稱被害人在│華南銀行帳號 │同上。 │
│ │ │9日18時 │露天之購物付款作業│000000000000號; │ │
│ │ │35分 │有疏失,將造成分期│102年8月9日19時41 │ │
│ │ │ │扣款,並指示被害人│分許;21,036元。 │ │
│ │ │ │至ATM操作及至超商 │ │ │
│ │ │ │購買MYCARD遊戲點數│ │ │
│ │ │ │5,2000元後提供與該│ │ │
│ │ │ │集團成員 │ │ │
├─┼───┼────┼─────────┼─────────┼─────┤
│7 │林建瑋│102年8月│以電話詐稱被害人在│ 玉山銀行帳號 │同上。 │
│ │ │9日20時 │酷時尚網站商店之購│ 0000000000000號;│ │
│ │ │8分 │物付款作業有疏失,│ 102年8月9日19時41│ │




│ │ │ │將造成分期扣款,再│ 分許;29,988元。 │ │
│ │ │ │由自稱玉山銀行人員│ │ │
│ │ │ │以電話指示被害人至│ │ │
│ │ │ │ATM操作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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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