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福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6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刑法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 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故其犯罪目的,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必要;而其所 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僅係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本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者,即屬已足;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 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 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 均非相同;而屬隱私部位之性器官非屬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 身體部位,為一般生活常態之觀念認知,亦屬無疑。是核被 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性器官之罪;至於聲請所指 撫摸2 次,稽之告訴人所陳(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13頁) ,是屬時間上之接續,行為之單一性,難為分割,應僅為一 罪,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A 男關押於看守所同一舍室,竟任意施以 如斯輕薄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酌該行為 對於A男所造成身心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74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11鄰有木216
通訊地:新北市○○區○○里○○00
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19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愛一舍中,竟意圖性騷擾,乘代號0000000 號男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不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 隔著A 男之褲子撫摸A 男之性器官2 次。嗣經A 男向監所值 勤人員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監所談話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監所談話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刑人獎懲報告表、被告及告訴 人自白書。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趁機性騷擾 罪嫌。
三、至函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 依A 男所述,被告並未對其施以強制力,而係趁其不注意之 際,以右手撫摸其性器官,是被告尚無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 定權之情,核與刑法第224 條所列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 決定權之行為方式有間,函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 美 慧
吳 宛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