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6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 告鄒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飼養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 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圈管犬隻之行為,致告 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 如聲請所指傷勢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復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鄒麗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麗娟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居處 飼養深咖啡混種土狗1 隻,其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 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 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詎其竟疏未注 意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得於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 ,在上址屋外自由活動。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12時許,鄒 麗娟外出至居處外和平街76巷口與菜販聊天,卻未關緊家中 大門,任由該犬隻離開上開居處脫離管束,適有劉秀端騎乘 機車行經新和平街76巷4 弄口,正欲停放機車返回其住處, 鄒麗娟所飼養之犬隻突然衝出,朝劉秀端之左小腿等處攻擊 ,致劉秀端受有左小腿四處傷口:一處三公分,三處穿刺傷 之傷害
二、案經劉秀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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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鄒麗娟於警詢時及偵│固坦承上開犬隻為其飼養之│
│ │查中之供述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 │ │傷害之犯行,辯稱:那天可│
│ │ │能家裡的人沒有關好門,狗│
│ │ │才會衝出去,伊知道飼養狗│
│ │ │要防止狗傷害他人的義務,│
│ │ │伊沒有給狗帶狗繩或嘴套以│
│ │ │防止咬傷他人,只有給狗帶│
│ │ │項圈云云 │
├──┼───────────┼────────────┤
│ 2 │告訴人劉秀端於警詢時及│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因遭犬隻咬傷而受有│
│ │證明書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所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 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6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