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09號
PCDM,103,簡,509,201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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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0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盛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 行(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方式尚屬平和,且竊取之物已經被 害人掣據領回,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各參偵卷第11頁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第5 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又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職業及家境 生活狀況等(參偵卷第2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 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447號
被 告 黃裕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下午 2 時3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玄真 壇」內,徒手竊取「玄真壇」負責人陳國槍所管領,供放在 壇內神明桌上之8 吋8 太子爺神像(價值約新台幣1 萬6,00 0 元)1 尊,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陳國槍於同日下午5 時許發現上開神像不翼而飛,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承辦員警通知黃裕盛前往上址「玄真壇」將前開神像 返還予陳國槍,並予約詢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盛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8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自白犯罪,且已將所竊取之物返還予被害人陳國 槍,被害人亦表明不欲提出告訴,以及本件行竊之手段及其 所生損害等情,量處妥適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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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