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2號
PCDM,103,簡,22,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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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莊世華
      許文聰
      蔡典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6
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8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男許文聰共同損壞他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蔡典宏共同損壞他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 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8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許文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緣同案被告李世昌與案外人王耀焌前有嫌隙,得知王 耀焌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輔大花園夜市任職 後,為宣洩不滿,於101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53分許,與陳 俊男、魏崇晏莊世華許文聰葉柏廷蔡典宏賴志昱 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至上開輔大花園夜市,接續持棍 棒等物砸毀附表一所示攤商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致該等物 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攤商(同 案被告李世昌魏崇晏葉柏廷陳彥銘賴志昱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案經黃偉台黃振洋王皓瀚邱阿祿林美蓮、黃俊傑、李豐諺、張峻華黃信銨吳怡萱、陳朋 樂、陳怡如、黃宇婷杜發盛丁麟文、秦清奇林聖斌林冠穎、蔡美惠、李榮斌賴秋素黃嘉福、林育如、林學 隆、林景渝鄭振男、張勝傑、孔令中黃詠晴楊慧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莊世華許文聰蔡典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世華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黃偉台黃振洋王皓瀚張峻華、蔡美 惠、黃嘉福孔令中黃詠晴楊慧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13567 號偵查卷卷一第10 4 至109 頁、118 至119 頁、140 至141 頁、146 至147 頁 、158 至163 頁、卷三第646 至648 頁),並有現場照片3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0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89 至98頁、卷二第323 至330 頁),足認被告陳俊男莊世華許文聰蔡典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男莊世華許文聰蔡典宏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陳俊男莊世華許文聰蔡典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4 人與李世昌魏崇晏葉柏廷賴志昱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損壞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再被告4 人分別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黃偉台黃振洋王皓瀚張峻華、蔡美惠、黃嘉福、孔令 中、黃詠晴楊慧君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 漏未論及,尚有未合,附予敘明。再被告陳俊男許文聰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 人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權,恣意毀損告訴人等之物,所為自屬非是,惟 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但本院多次傳喚告訴人 等到庭,欲協調彼等和解事宜,然除告訴人楊慧君曾於102 年5 月28日之準備程序到庭外,其餘告訴人等始終均未到庭 ,致本院無從協調和解事宜;暨被告4 人請求本院各判處其 罰金新臺幣1 至2 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9號卷二, 本院102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4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4 人與共犯李世昌魏崇晏葉柏廷、賴 志昱共同毀損所持之棍棒,因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 屬被告4 人或共犯李世昌魏崇晏葉柏廷賴志昱所有之



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 人於101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53分許 ,於上開輔大花園夜市,亦以相同方式毀損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4 人就此部分亦涉有毀損 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害人邱阿祿林美蓮、黃俊傑、李豐諺、黃 信銨、吳怡萱陳朋樂、陳怡如、黃宇婷杜發盛丁麟文 、秦清奇林聖斌林冠穎李榮斌賴秋素、林育如、林 學隆、林景渝鄭振男及張勝傑均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告訴,此有其等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4 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被告4 人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5 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院係依被告陳俊男許文聰莊世華蔡典宏之請求,量 處被告4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4 人均不得上訴。至於檢察官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 編號 │ 告訴人 │ 攤商位置 │ 遭毀損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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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偉台 │ A4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1000元) │
├───┼─────┼───────┼─────────┤
│ 2 │ 黃振洋 │ A5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2000元) │
├───┼─────┼───────┼─────────┤
│ 3 │ 王皓瀚 │ A6 │招牌及攤架(價值約│
│ │ │ │新臺幣2000元) │
├───┼─────┼───────┼─────────┤
│ 4 │ 張峻華 │ A11 │招牌及燈具(價值約│
│ │ │ │新臺幣20000元) │
├───┼─────┼───────┼─────────┤
│ 5 │ 蔡美惠 │ G23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500元) │
├───┼─────┼───────┼─────────┤
│ 6 │ 黃嘉福 │ G9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3000元) │
├───┼─────┼───────┼─────────┤
│ 7 │ 孔令中 │ I1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8000元) │
├───┼─────┼───────┼─────────┤
│ 8 │ 黃詠晴 │ I6、I7 │玻璃(價值約新臺幣│
│ │ │ │1300元) │
├───┼─────┼───────┼─────────┤
│ 9 │ 楊慧君 │ K1 │招牌及燈具(價值約│
│ │ │ │新臺幣4000元) │
└───┴─────┴───────┴─────────┘
附表二
┌───┬─────┬───────┬─────────┐
│ 編號 │ 被害人 │ 攤商位置 │ 遭毀損之物 │
├───┼─────┼───────┼─────────┤
│ 1 │ 邱阿祿 │ A7 │燈組(價值約新臺幣│
│ │ │ │800元) │
├───┼─────┼───────┼─────────┤
│ 2 │ 林美蓮 │ A8 │招牌及攤架(價值約│
│ │ │ │新臺幣2000元) │
├───┼─────┼───────┼─────────┤
│ 3 │ 黃俊傑 │ A9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6000元) │
├───┼─────┼───────┼─────────┤
│ 4 │ 李豐諺 │ A10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7000元) │
├───┼─────┼───────┼─────────┤
│ 5 │ 黃信銨 │ B2 │招牌及攤車(價值約│
│ │ │ │新臺幣5000元) │
├───┼─────┼───────┼─────────┤
│ 6 │ 吳怡萱 │ B3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5000元) │
├───┼─────┼───────┼─────────┤
│ 7 │ 陳朋樂 │ E1 │招牌及攤車(價值約│
│ │ │ │新臺幣2000元) │
├───┼─────┼───────┼─────────┤
│ 8 │ 陳怡如 │ E5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3780元) │
├───┼─────┼───────┼─────────┤
│ 9 │ 黃宇婷 │ E13 │招牌(尚未估價) │
├───┼─────┼───────┼─────────┤
│ 10 │ 杜發盛 │ F1 │招牌、燈具、果汁機│
│ │ │ │及鐵盤(價值約新臺│
│ │ │ │幣5000元) │
├───┼─────┼───────┼─────────┤
│ 11 │ 丁麟文 │ F3 │壓克力(價值約新臺│
│ │ │ │幣8000元) │
├───┼─────┼───────┼─────────┤
│ 12 │ 秦清奇 │ F6 │招牌及燈管(價值約│
│ │ │ │新臺幣1500元) │
├───┼─────┼───────┼─────────┤
│ 13 │ 林豐斌 │ F7 │招牌及攤架(價值約│
│ │ │ │新臺幣6000元) │
├───┼─────┼───────┼─────────┤
│ 14 │ 林冠穎 │ G1、G2 │油炸台及油炸工具價│
│ │ │ │值約新臺幣40000元 │
├───┼─────┼───────┼─────────┤
│ 15 │ 李榮斌 │ G3、G4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3500元) │
├───┼─────┼───────┼─────────┤
│ 16 │ 賴秋素 │ G6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3000元) │
├───┼─────┼───────┼─────────┤
│ 17 │ 林育如 │ G14 │招牌及攤架(價值約│
│ │ │ │新臺幣5000元) │




├───┼─────┼───────┼─────────┤
│ 18 │ 林學隆 │ G20 │招牌、攤車及攤架(│
│ │ │ │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 │ │ │) │
├───┼─────┼───────┼─────────┤
│ 19 │ 林景渝 │ H1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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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鄭振男 │ H5 │燈具(價值約新臺幣│
│ │ │ │3000元) │
├───┼─────┼───────┼─────────┤
│ 21 │ 張勝傑 │ H11 │招牌及電燈(價值約│
│ │ │ │新臺幣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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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