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祥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國祥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因飢餓而竊取食物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冷凍食品1 盒, 價值新臺幣499 元)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所竊得之 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792號
被 告 鄭國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祥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1214號、第1217號、第17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2月、2月,嗣經該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8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 2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 府)地下停車場B1樓46號停車格,乘無人注意,徒手竊取鄭 福家所管領、放置在推車上之滴水坊禪悅羅漢齋冷凍食品1 盒(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欲離去之 際,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
二、案經鄭福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福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各1件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