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等2 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 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955號
被 告 羅順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克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清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3 日某時,在新北市 新莊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名為「張書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 罪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 先於102年7月10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劉阿琴,對其佯 稱其丈夫在外發生車禍,並表示先幫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給劉阿琴一個帳號,需立即匯款,致劉阿琴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位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郵局匯款10萬元至羅順清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 ;(二)再於同年7月11日13 時許,假冒鄧世裕太太二姊之 名義,撥打電話以急用周轉借款,致鄧世裕不疑有他,遂於 同日,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 臺東分行匯款15萬元至羅順清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嗣經劉 阿琴及鄧世裕發現受騙,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劉阿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羅順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 人力銀行找尋工作並登載履歷,嗣於102 年7月8日有一名自 稱「張書文」之人寄電子郵件與伊聯絡,表示要僱用伊當員 工,並要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伊即郵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上開帳戶供詐諞集團掩飾其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一節,業據 告訴人劉阿琴、被害人鄧世裕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 於安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客戶 存提紀錄單、存款住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 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洵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 辯,惟核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即時通對話訊息中載 有「我們是做線上投注站知道嗎、我們是做總,代全台不同 區域會員很多每ㄍ禮拜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 、所以要匯ㄌ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客 戶下注,一本帳戶月領12,000 ,期領2,000,一人最多只能 配合4本就是48,000 ,第一次配合第一期的薪水可以先給你 」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僅需提供帳戶,無須達成其他任務 ,即可輕易獲得報酬,則此實與出售帳戶無異。且考以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民眾均可申請開戶,甚至得同 時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衡情,苟係合法收入,本即可自行 向金融行庫申請,無向他人索取帳戶之必要。被告枉顧交付 帳戶極有遭用以詐騙他人之風險,為牟己利仍交付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與不熟識之人,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核其犯嫌已堪認定,至其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 責之詞,無足可採。
二、核被告羅順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