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愛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99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愛珍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胡愛珍係址設新北巿永和區永貞路34號(處刑書誤載 為354 號)「帝皇養生會館」現場負責人,明知胡冬巧係以 探親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來臺,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仍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起 至102 年9 月28日止,留用胡冬巧在「帝皇養生會館」從事 按摩工作。嗣經警於102 年9 月28日20時52分許,在上址當 場查獲胡冬巧,始悉上情。
二、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愛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冬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4 款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按凡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 內複次從事者,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為 包括一罪。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20 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留用胡冬巧於「帝皇 養生會館」從事按摩工作,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留用 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應屬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 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營業帳冊1 本、乳 液1 瓶、精油1 瓶,係店內所有物品,而被告並非養生會館 之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併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998號
被 告 胡愛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愛珍係址設新北巿永和區永貞路354號「帝皇養生會館」
現場負責人,明知胡冬巧係以探親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來臺 ,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 仍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 意,於民國102年9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8日止,以1小時新 臺幣650元之代價僱用胡冬巧在「帝皇養生會館」從事按摩 工作。嗣經警於102年9月28日20時52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胡冬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愛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冬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15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款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