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8號
PCDM,103,簡,118,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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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3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陸張、賭資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101 年、102 年間有聚眾賭博前 科紀錄,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本院於102 年 12月6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仍不 知悔改,為牟不法利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經營時間、獲利非鉅,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000 元,係警方因見 被告形跡可疑,前往盤查,自被告身上所交付,此據被告警 詢在卷(偵卷第3 頁背面),且當下並未查獲其他賭客正從 事賭博之下注行為,故該賭資難認係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聲請意旨認為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容有 疑義,爰併同扣案之簽賭單6 張,均分別係屬被告所有因本 案犯罪所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警詢及偵訊供承 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622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 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2 年11月19日8 時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 ○○○路0 號(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設置簽賭站,該處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供給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參以每天 「美國天天樂」開獎號碼為基準,分為「二星」或「三星」 等二種方式簽賭,約定賭客每簽選「二星」1 注需繳納賭資 新臺幣(下同)80元;每簽選「三星」1 注需繳納賭資70元 ,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天上午10時45分美國電腦彩券之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如簽中「二星」則可 獲得500 元金額之彩金,如簽中「三星」則可獲得5,000 元 金額之彩金,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歸甲○○贏得。嗣警於 102 年11月19日9 時55分在上址巡邏盤查,經甲○○同意搜 索後,於現場扣得簽賭單6 張及賭資3,000 元,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復有簽賭單6 張及賭資3,000 元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2 年11月19日8 時起至同年月日 9 時55分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 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 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嫌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 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一重處斷。扣案之簽賭單6 張, 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 3,000 係為當場賭博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韓茂山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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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