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464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
度簡字第682 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品聰與告訴人方秋菊為 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14 時 許,在新北市 中和員山路410 巷巷口處等待倒垃圾之際,因細故互以三字 經等穢語辱罵後(2人所涉公然侮辱部份均未據告訴) ,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蘇品聰業於103 年2 月4 日死亡,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