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0號
PCDM,103,易,140,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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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0017 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簡字第800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威翔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上午 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見告訴 人林定綸原名林俊宏)以機車搭載其女友沈伊虹,因而心 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臂及右上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2日與被告 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陳明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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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