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8號
PCDM,103,易,118,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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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小明因友人吳順堯不滿其胞弟吳 啟源領取其薪資不還,被告楊小明吳順堯遂於民國101 年 8 月13日23時許,共同前往吳啟源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之居所找吳啟源與告訴人羅時豐談判,因談判 破裂,被告楊小明吳順堯即返回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瑞發 公園找楊雲龍楊雲龍不滿吳啟源在電話中對其嗆聲,竟與 被告楊小明吳順堯吳南平邱述暐楊堉豪陳忠緯吳順堯等5 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少年江○武、少年 林○綸、少年侯○○(上開少年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餘人,於翌 (14) 日凌晨1 時許,分別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分 持西瓜刀、空氣槍、棍棒等物,一同前往上開吳啟源住處, 被告楊小明楊雲龍與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7 、8 人進入屋內,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楊小 明手持空氣槍朝告訴人羅時豐臉部及牙齒射擊,致告訴人羅 時豐受有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其餘之人則分別徒手或手持棍 棒、西瓜刀等物朝告訴人羅時豐身體攻擊,致告訴人羅時豐 受有右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神經斷裂、左前臂深度 撕裂傷併肌肉、肌腱斷裂、神經斷裂、左手肘深度撕裂傷併 肌肉斷裂及開放性骨折、左髖部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 告楊小明等人行兇後隨即分乘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當場扣得塑膠製彈丸5 顆及西瓜刀紙製套子1 個,因認 被告楊小明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與本院 審理之102 年度侵訴字第124 號被告楊雲龍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 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



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參)。三、經查,楊雲龍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901號、102 年度少連偵 字第89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24 號案 件進行審理,業於102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5 時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而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3 年1 月 28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 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本院上揭案件既已辯論終結,無從利 用該案之審理程序追加起訴,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諸上 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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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