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49號
PCDM,103,撤緩,49,20140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玉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4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 期前即101 年4 月26日23時23分許另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 於102 年9 月10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10月17日確定。受刑人因 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 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而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1 年4 月26日23時23分許, 另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0日以102 年度交訴 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然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 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課 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 之。惟受刑人於101 年4 月26日所犯之後案,乃係在其所犯 前案判決(即101 年8 月1 日及同年9 月1 日)之前所為, 並非於該案判決後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並為緩 刑宣告之後,復明知故犯,尚難認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 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其次,受刑人所犯上開肇事逃逸 犯行,與其受緩刑宣告之妨害性自主犯行間,兩者之犯罪型 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何關聯性及 類似性,自難僅憑其後另因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 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 ,復觀之受刑人後案所犯肇事逃逸罪尚非重罪,且受刑人於 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此觀諸卷附上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亦足徵其主觀顯現之反社 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 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 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