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36號
PCDM,103,審訴,136,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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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通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一三五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 確定;㈡復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㈢再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㈣又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㈤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㈡至㈤所示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 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 九十八年七月四日徒刑執行完畢;㈥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 定;㈦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 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㈥、 ㈦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九九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 零二年九月十三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住處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 通緝,為警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號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 二年十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 偵字第八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五頁)在卷可稽。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 一三五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 少年法庭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 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其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 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 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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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