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瑞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債務人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拓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台北地院核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北院八十四民執全字第一一二七號扣押命令,禁止台拓公司就其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零八元範圍內向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台拓公司為清償。嗣伊對台拓公司取得二百六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核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四民執黃字第一二二○六號收取命令。詎上訴人竟對之聲明異議,拒絕給付,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書立協議書,保證於台拓公司未履行對伊之付款義務時,願自台拓公司之計價款中扣抵支付伊,上訴人亦應負保證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者,僅得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於法未合。又伊已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不應再發收取命令。且收取命令與支付轉給命令為不同之命令,不可能併存,執行法院嗣後復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先前所發之收取命令應已失效,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收取命令為本件請求。況截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以伊代台拓公司墊付之工程款扣抵台拓公司對伊之工程保留款後,台拓公司尚應給付伊二千六百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該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伊僅為立證人,而非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民事執行命令、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按第三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扣押命令以書狀聲明異議者,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得參考其聲明以決定是否對其聲明為爭執,但不受其聲明內容之拘束,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仍得請求發收取命令,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起訴。上訴人雖對台北地院八十四年民執全字第一一二七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經被上訴人之請求仍核發收取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後,自可依收取命令逕行對上訴人
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可提起確認之訴云云,為無可採。又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具狀請求撤銷收取命令,惟執行法院僅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八四民執黃字第一二二○六號函,將收取命令內容更正為:「被上訴人僅能於台拓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確定可請求給付時,方可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雖因聲請參與分配,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再次具狀請求撤銷上開收取命令,但執行法院亦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核發八十四民執黃字第一二二○六號支付轉給命令,並未撤銷收取命令,收取命令自未失效。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收受扣押命令時,台拓公司對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債權九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六元,有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則於扣押金額範圍內,已發生扣押效果。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主張抵銷之債權,係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為台拓公司墊款之四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因非發生於扣押命令送達前之債權,且非該工程保留款計價期間所發生應自工程保留款扣除之債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不得與上開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上訴人既向台拓公司為上開主張抵銷之表示,即係承認台拓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至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已確定並得請求給付,即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之條件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收取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支付轉給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後者則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收受第三人之給付後,再轉給債權人。二者不得併存,執行法院僅得擇一行之。查原審認定台北地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就被上訴人聲請扣押之台拓公司對上訴人之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工程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後,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就該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果爾,台北地院先前核發之收取命令是否仍有效存在,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推求,遽認收取命令仍有效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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