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銘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調偵字第2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銘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貳把(刀械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凱銘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許凱銘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 不詳地點,未經許可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武士刀 2 把(刀械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武士刀),並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租 屋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6 月12日21時30分許起, 許凱銘因與室友曾条宗在前址租屋處陸續發生口角爭執及肢 體衝突(許凱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經曾条宗報警處理,而於同年月13日0 時48分許,為警到場查扣本案武士刀,始悉上情。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許凱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条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王光勳、李彬正 、蘇信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12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2 日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 份。
四、核被告許凱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期間 經過係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 械,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且均應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查被告依卷內積極證 據資料顯示,應係於同一時地併同購入持有本案武士刀,且 其持有時點係至102 年6 月13日為警查扣時止,是被告所為 本案非法持有刀械犯行,自應逕依現行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以單純一罪,尚不因被告持有期間前揭 法條相關條文曾修正施行,而存有須比較新舊法規定之情事 。從而,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前揭所為,依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相關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刀 械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本案武士刀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前雖因傷 害、恐嚇案件,曾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7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7年9 月26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 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