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72
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忠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忠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
二、本案犯罪事實:
劉忠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8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3 月12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00 年5 、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 蚤市場內,以明顯低於市價之8 千元金額,向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來源不明之全新IPHONE4 手機〔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當時市價約2 萬3 千元,係寬聯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寬聯公司)於100 年5 月21日20時4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1辦公室內 ,遭不明人士所竊取者,下稱本案手機〕,並於購入2 日後 ,旋將本案手機以1 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堂弟劉正仁牟利, 劉正仁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友人沈宏錡使用。嗣寬聯公司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00 年9 月9 日11時50分許,為警循線 通知沈宏錡到案說明,並扣得已毀損之本案手機(業由寬聯 公司派員領回),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忠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趙天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沈宏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四)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通聯
紀錄各1 份及本案手機照片4 張。
四、核被告劉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 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係於被告劉忠仁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