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67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94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45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101 年4 月1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2 年5 月17日13時1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通知到場採尿,其尿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7 、8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 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
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