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双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514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双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双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該部 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就上開部分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林双 龍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加 油服務,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詳 後述),復再出言恐嚇告訴人,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心理造 成相當之恐懼,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 3 年刑調字第0100號調解書1 份(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2 82號卷第19頁正面)在卷可稽,信其應有悔意,又告訴人於 審理中亦表示宥恕之意(同上卷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 不周致犯本罪,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罪事實,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深表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双龍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7 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加油時,因不滿加油站員工即 告訴人紀文海之服務,竟在加油站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抓紀文海之臉、脖子,並前後拉扯、拍打紀文海頭部左側 ,使紀文海無法繼續從事加油工作,並受有左側耳朵、左側 脖子抓傷痕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 罪之告訴,有新北市土城調解委員會103 年刑調字第0100號 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 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