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志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14
9 號、第30337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舒志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舒志德先前(一)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6年 度簡字第3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65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 (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於9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20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案件所定應執行 刑與(四)、(五)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 已於9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六)於9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已於100 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七)於100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甫於101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 別犯意,(一)於102 年11月20日2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起訴書漏載停車格) ,因見余政鴻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即趁 四下無人之際,乃以徒手竊取擺放於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上 之電焊線正負極各1 條及15公尺電線1 條(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共6500元),得手後將之懸掛在身上,正欲離去之際 ,適遇余政鴻前往該處取車,當場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舒志德所竊得之電焊線2 條及電 線1 條(均已發還);(二)於102 年11月24日早上某時,
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 見呂聖麟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即趁四下 無人之際,乃以徒手竊取擺放於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上之方 管及角鐵(約重約5.5 公斤),得手後於102 年11月26日凌 晨3 時30分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凌晨6 時前某時),將 上開所竊得之方管及角鐵持向不知情之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 人員以50元代價加以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三)於102 年11月26日凌晨2 、3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前,亦見呂聖麟所有車號00-0000 號 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即趁四下無人之際,乃以徒手竊取擺放 於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上之方管1 條及C 型鋼鐵2 條,得手 後欲前往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換現,嗣於同日凌晨3 時 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6 時),其騎乘上開腳踏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巷口前之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得之方管1 條 及C 型鋼鐵2 條(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呂聖麟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舒志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呂聖麟、被害人余政鴻於警詢中所指述財物 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廣利資源回收 企業社回收單據、代保管條各1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共1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先 後3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先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 字第3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8 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 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係為供變賣後供己花用,其動機、目 的實難謂正當,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 ,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害之程度(部分贓物已分別由被害人余政鴻、呂聖麟 領回),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