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
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飛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之記載補充為:「以新臺幣8,000 元之對價(未 扣案),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 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證據清單編號5 之證據名稱補 充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業務服務部民國102 年4 月16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 第2959號函暨附件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查詢—基本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開戶人影像畫 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 份、彰化商業銀 行(下稱彰化銀行)光復分行102 年4 月24日彰光復字第10 20829 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證據清單 編號8 之證據名稱補充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3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4 月12 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安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 2 年4 月15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佳里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2 年4 月 16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桃米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附表編號1 遭詐騙者欄「許仲享」更正為:「許仲亨 」;附表編號2 詐騙金額欄「62,112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59,112元(匯入被告帳戶部分)、3,000 元(購買遊戲點 數卡部分)」;附表編號4 詐騙金額欄「29,989元」之記載 更正為:「29,985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飛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
3 年2 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內政 部警政署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 話紀錄簿影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出售提供其彰化銀行、新光銀行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後應係由該「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許仲亨、林峰名、馬秀敏、王百聞實行詐欺行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起訴書附表及前開更正之金額 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地一次提供上揭新光 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 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其等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出售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 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 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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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
被 告 王飛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巿三峽區民生路1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飛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 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初 某日,在新北巿樹林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在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彰 化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 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許仲亨、林峰名、馬秀敏及王百聞等4 人施用詐術,使許仲亨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許仲亨等4人發覺受騙報 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峰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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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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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飛龍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上開2帳戶係由其 │
│ │述 │ 申辦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依報紙求職廣│
│ │ │ 告撥打電話予自稱「張│
│ │ │ 先生」之人後,即於上│
│ │ │ 開時、地,以新臺幣(│
│ │ │ 下同)8千元之代價, │
│ │ │ 同時將上開2帳戶交付 │
│ │ │ 予「張先生」使用之事│
│ │ │ 實。 │
├──┼───────────┼───────────┤
│ 2 │被害人許仲亨於警詢時之│被害人許仲亨於如附表編│
│ │指述 │號1所示之時、地,遭詐 │
│ │ │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 │ │1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 │
│ │ │款21,234元至被告上開新│
│ │ │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林峰名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林峰名於如附表編│
│ │指述 │號2所示之時、地,遭詐 │
│ │ │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 │ │2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 │
│ │ │2筆共計59,112元款項至 │
│ │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告訴人林峰名復依詐騙│
│ │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全家超│
│ │ │商購買金額共3,000元之 │
│ │ │Mycard遊戲點數卡後,再│
│ │ │將戲點數卡序號、密碼告│
│ │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
├──┼───────────┼───────────┤
│ 4 │被害人馬秀敏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馬秀敏於如附表編│
│ │指述 │號3所示之時、地,遭詐 │
│ │ │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 │ │3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 │
│ │ │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彰│
│ │ │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1.上開2帳戶係被告所開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使用之事實。 │
│ │4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2.被害人許仲亨、馬秀敏│
│ │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 、王百聞及告訴人林峰│
│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 名分別匯款上開款項至│
│ │交易明細表各1份 │ 被告前揭2帳戶之事實 │
│ │ │ 。 │
├──┼───────────┼───────────┤
│ 5 │被害人許仲亨提出之中國│被害人許仲亨匯款21,234│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
│ │明細表1紙 │戶內之事實。 │
├──┼───────────┼───────────┤
│ 6 │告訴人林峰名提出之郵政│告訴人林峰名匯款2筆共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計59,112元款項至被告上│
│ │紙、全家超商Mycard遊戲│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及向全│
│ │點數卡付款使用證明2紙 │家超商購買價值3,000元 │
│ │、告訴人林峰名之郵局存│之Mycard遊戲點數卡之事│
│ │摺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實。 │
│ │表1份 │ │
├──┼───────────┼───────────┤
│ 7 │被害人馬秀敏提出之郵局│被害人馬秀敏匯款29,989│
│ │存摺正面影本、郵政自動│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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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及│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造成同一犯 罪集團對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 一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