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75
4號、第184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銘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銘祥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以98年度 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8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㈢98年度簡字第4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98年度簡 字第8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99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㈢、 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上開㈣案 件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之 行為:
㈠劉銘祥與張文忠(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劉銘祥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文忠,於102 年3 月12日凌晨 2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成功國小(下稱成 功國小)後,踰越該校校長室窗戶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室內, 徒手竊取電腦主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23,472元)、皮帶1 條及茶壺1 個,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復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5 月 5 日上午4 時44分,持隨地拾得之鐵絲1 支開啟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及48號社區大樓地下室大門後,徒步
進入上址地下室內竊取陳冠羽之安全帽1 頂得逞; ㈢並於同日上午4 時53分許,見該地下室內羅世銘所有之木櫃 上鎖,又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上開木櫃之門板 ,欲竊取置放於內之物品,惟因並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嗣經 成功國小總務事務組組長顏裕豐與陳冠羽、羅世銘報案,而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裕豐(即成功國小總務事務組組長)、羅世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與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劉銘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裕豐、羅世銘、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 於警詢之指訴;暨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忠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6 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7 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 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 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 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核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 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 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 ,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進入上址社區 大樓地下室內行竊,顯直接危害上開社區內各住戶之日常居 住安寧,當屬侵入住宅無訛,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就前揭事 實欄一㈠所為犯行與張文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就前揭事實欄一㈢,係以一破壞櫃子之行為 同時觸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甫於101 年 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 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非當,又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 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末以,被告 持以為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竊盜犯行之鐵絲1 支,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未據扣 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