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049號
TPSV,90,台上,1049,200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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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祭祀公業黃鵬爵(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分配該公業出售土地款項,認所屬黃梓華、黃克統等乙房份內二分之一權屬不明,致與之發生糾紛,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與上訴人,以賠償其所受損害,同時由上訴人書立覺書,載明前開本票應俟祭祀公業處分產業時方予支付,若無處分產業前,不得向伊請求兌付。嗣伊發現該覺書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號碼誤載為一九七三三五號及漏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又未載明伊簽發本票抵充損害之緣由,及其但書所載「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均對伊不利,乃於同年六月九日另立切結書,其內容前段補載緣由:「茲就祭祀公業黃鵬爵所屬黃梓華、黃克統等乙房份內二分之一權屬不明,致引起糾紛;現由甲○○(即被上訴人)簽付如附件影本三張本票抵充,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正」;其後段續載「是項票據應俟祭祀公業黃鵬爵處分產業後方得要求兌付,未處分產業前本人(即上訴人)決(按係「絕」字之誤)無要求兌付」等語,並刪除原立覺書之但書。是伊之兌付既附有停止條件,而祭祀公業現有之四筆土地迄未為處分,顯見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持該三紙本票請求伊給付票款,詎上訴人竟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二字第二一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伊即得訴請撤銷之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覺書記載內容觀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前,如被上訴人有支付能力亦應給付。該覺書及切結書均係被上訴人撰寫後再由伊簽名,切結書僅係補充覺書漏載之一張本票,其他支付條件並無變更。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已陸續兌付本票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足見縱有支付條件亦已成就,伊自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均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間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因處理出售該公業土地分配價款與派下員時,認上訴人所繼承之黃梓華、黃克統等之房份已賣與訴外人黃振芳黃振銓,該房份之分配款即交由黃振芳黃振銓領取,事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在祭祀公業代管理人黃金此協調下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承認其處理不當,同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面額共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賠償上訴人因祭祀公業所屬黃梓華、黃克統等乙房份內二分之一權屬不明而生糾紛所受之



損害,兩造並訂立覺書,約定票據應俟祭祀公業處分產業時方予支付,但兌付期前被上訴人有支付能力時亦應兌付,嗣因該覺書內容有誤,兩造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書立切結書,該切結書未記載前揭覺書所載「但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字樣。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兌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及編號2所示本票面額五百萬元中之二萬五千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再支付編號2所示本票中之三十五萬元。上訴人乃就編號2所示之本票面額五百萬元中之四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編號3所示之本票面額六百二十五萬元,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二八六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覺書、切結書及本票為證,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兩造既以覺書及切結書之約定,限制上訴人須俟祭祀公業處分產業,始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兌付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該約定自為有效。雖覺書及切結書之內容均在限制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同以祭祀公業處分產業為上訴人提示付款之限制,惟因後簽立之切結書已刪除覺書內「但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之約定,顯然兩造係以切結書之約定取代覺書之約定,自應以切結書之約定為準,即上訴人應於祭祀公業處分產業後提示本票,在祭祀公業處分產業前,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票款。茲查兩造書立覺書及切結書後,祭祀公業迄未處分產業,其尚有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九二三、一三五一、一三五五、一四○三、九○○號土地五筆未為處分,足見切結書約定之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限制仍未消滅。縱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未處分產業曾提前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仍僅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拋棄祭祀公業處分產業限制之利益,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就其餘一千零八十七萬五千元亦願拋棄該限制之利益,而謂上訴人在祭祀公業尚未處分產業,即得要求被上訴人兌付一千零八十七萬五千元票款。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得於祭祀公業處分產業前拒絕給付該未兌付之票款,認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夥同黃金此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伊收取祭祀公業售地分配款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係黃金此擔任祭祀公業代管理人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處分祭祀公業土地建造祖祠之剩餘款,黃金此當時掌理祭祀公業大權,不讓伊領取前開分配款而強行收取,充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票款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中二萬五千元票款,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恐嚇要偕黑道綁架伊,伊遭索取票款三十五萬元云云(見原審卷六五頁、一一○頁背面、一一一頁正面),似見被上訴人未曾主張係因「拋棄」限制上訴人於祭祀公業處分產業前行使票據權利之利益,而給付前開款項。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就該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係拋棄上述限制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利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次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本票之到期日依序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兩造依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書立之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



於祭祀公業處分產業後提示本票付款。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兌付該編號1所示本票及編號2所示本票中之二萬五千元,又於八十五年支付編號2所示本票中之三十五萬元,但祭祀公業自切結書書立後,並未處分產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辯稱:前開本票皆記載到期日,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在該到期日前祭祀公業若有處分產業,伊可請求兌付,否則依票載到期日兌付,方可避免本票權利因祭祀公業久不處分產業而無法實現云云(見原審卷一二一頁)。是否為不足取﹖究竟被上訴人簽發前開本票時,如何決定所載之到期日﹖上訴人書立切結書時,兩造對本票到期日之問題如何商議﹖祭祀公業自切結書書立後既未處分產業,被上訴人何以得兌付部分本票﹖此均與判斷切結書之真意攸關,即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是原審就本件事實未審認明確前,本院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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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