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
三○四八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柄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文智㈠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四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一百零 一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 三四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 一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三時十五 分許,由王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為王文智之父所有,平日皆由王文智管領使用)搭載 綽號「阿海」之人行經新北市○○區○○街○○○○○○號 停車格前,見陳華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價值約新臺幣十五萬元,廠牌:中華、引擎號 碼:4G63M006380 、顏色:綠色)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換由綽號「阿海」之人駕駛甲車在旁把風,王文智 則由甲車下車後接近乙車,並持綽號「阿海」之人所有、交 付其使用之長柄鑰匙一支(未經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引 擎之方式,竊取乙車駛離現場,綽號「阿海」之人亦旋即駕 駛甲車跟隨在後駛離現場。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 ,陳華貞在停放車輛之停車格內未見其車輛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王文智與綽號「阿海 」之人前往失竊現場所駕駛之甲車車牌號碼後,通知王文智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到案說明,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文智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華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一份、街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智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有攜帶足供兇 器使用之T字螺絲起子一支,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被告王文智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堅稱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僅係持鑰匙開啟 車門發動引擎行竊,且該車輛之車門鎖原係損壞之情,而經 本院詳酌卷內證據,未見起訴書所指T字螺絲起子一支扣案 ,則被告是否確持上開T字螺絲起子犯案,實難謂無疑。再 者,被害人陳華貞亦稱其車輛之車門鎖於失竊前,確屬損壞 之狀態等語明確,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供稱尚非子虛 ,且被害人所失竊之車輛既已尋獲(見同上本院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然卷內仍查無任何失竊車輛遭器械破壞之 採證報告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即有以未 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一支竊取本件失竊車輛之舉,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揭犯行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 王文智與綽號「阿海」之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文智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 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 財物,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暨犯罪之分工情形、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失竊車輛 業已尋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王文智持以為本 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長柄鑰匙一支,係共犯綽號「阿海」之人 所有而交付使用,業據被告王文智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仍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