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59
1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明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得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87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31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一)於102 年2 月4 日20時許,明 知其身上現金僅有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不足以支付在 卡拉OK店內之多項消費,仍與不知情之身分不詳成年女子, 前往羅琴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久久 歡唱卡拉OK」店內,向羅琴芳佯以有攜帶足夠現金支付帳款 ,進而向羅琴芳點用茶(約300 元)、啤酒、小菜及點選歌 曲(1 首歌10元),同時請店內約7 至8 名小姐坐檯陪酒( 每名約200 至300 元)(以上開金額共計約4 千餘元),致 羅琴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上開餐飲及歌曲、小姐坐檯 陪酒等服務,嗣因羅琴芳向林明得表示收取上開餐飲、歌曲 及小姐坐檯陪酒等費用,林明得表明無資力支付,羅琴芳自 此始知受騙;(二)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其自始無支付上 開消費款項之意,竟又向羅琴芳佯稱:伊欲外出提款清償前 開消費款項云云,進而向羅琴芳借用機車代步,並將其所騎 乘至該卡拉OK店之車號不明機車加以留置,用以取信於羅琴 芳,致羅琴芳陷於錯誤,乃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起訴書 誤載為車號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予林明得使用 ,嗣因林明得騎乘羅琴芳所有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後,即未再 返回該卡拉OK店內,並於翌(5 )日上午某時,逕自將其所 留置車號不明之機車悄悄牽回,經羅琴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琴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琴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 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 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某甲係以一詐騙浴澡及飲食之決意而一次隱瞞其未有能力 支付之行為,進入可同時提供澡浴及餐飲之三溫暖店內消費 ,其行為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屬一個詐欺行 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因該二罪刑罰 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司法院《83》廳刑一字 第14622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 實欄一(一)時地所為詐欺之犯行,係以一詐騙餐飲及點選 歌曲、小姐坐檯之決意,而向經營卡拉OK店之告訴人羅琴芳 佯稱其有能力支付上開消費款項,致使告訴人羅琴芳陷於錯 誤而同時提供餐飲及點選歌曲、小姐坐檯之服務,顯屬一個 詐欺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名。是核被告 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事實 欄一(一),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詐欺得利獲取之利益價值高 於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價值,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詐 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亦有此部分詐得 餐飲給付之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其所為 上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先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 3 月3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等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 且於本案不僅先以欺矇手法向他人詐取餐飲及點選歌曲、小 姐坐檯陪酒等服務,又進一步向他人詐取機車使用,絲毫未 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大
致坦承全部犯行,並就在上開卡拉OK店消費款未付之部分, 已由其姊到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 節,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 103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均非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2 月 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