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翔
林鑫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3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翔係被告林鑫辰嫂嫂鄭葦琪之 友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號「錢櫃KTV 」,因不滿被告林鑫辰指其與 鄭葦琪間有曖昧關係,進而與被告林鑫辰發生口角,詎其2 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於板橋區館前西路46巷內及 巷外縣民大道分隔島上,由被告羅世翔持塑膠製打火機,被 告林鑫辰則徒手之方式彼此互毆,造成被告林鑫辰受有頭部 創傷、臉部嘴唇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羅世翔 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肩挫傷、左鼻樑、左手 小手指及左小腿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世翔、林鑫 辰均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兼被告羅世翔、林鑫辰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羅世翔、林鑫 辰已達成和解,並各自具狀相互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張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