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皇
蔡信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02
6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乘災害之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己○○共同乘災害之際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22分,乘斯時輕度颱風 潭美之暴風圈仍籠罩臺灣中部以上、東北部及東部陸地之際 (中央氣象局於102 年8 月20日20時30分許發布陸上颱風警 報,至同年8 月22日8 時30分許始解除陸上颱風警報),由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搭載丙○○前往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並在該處車上等候把風, 丙○○則下車以腳踢破壞甲○○所管領(丁○○所有)停放 在該處路邊第67號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 救護車車窗( 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之方式,侵入該救護車內,進而 竊取警報器具、自動呼吸器各1 台及急救箱1 個,得手後旋 即變賣並朋分所得,嗣因甲○○發覺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己○○迭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於 警詢中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央氣象局颱 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被告己○○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乘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 ,係指於災害發生時,利用其機會行竊者而言(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己○○係於中
央氣象局於102 年8 月20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年8 月22日8 時30分許為止,發布輕度颱風潭美之陸上警報期間內,竊取 告訴人甲○○所管領救護車內之財物。是核其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5 款乘災害之際竊盜罪。又被告 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查:被告丙○○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102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先前有毒品、偽造文書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己○○先 前則有偽造文書、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制條例之犯罪前科 紀錄,均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且於本件又係乘颱風災害發生之際,利用他 人疏未防範注意之機會,進而竊取他人車上之財物,惡性不 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情形,以及被告2 人自始坦承本件犯行, 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宣告罪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己○○所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5 款乘災害之際竊盜罪,並非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103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 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 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