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
二四三五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詠新因吳慧琪(業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之介紹而認識游麗 梅,曾幫游麗梅出售房地,又自稱對風水之術有研究,幫游 麗梅看陽宅等事,取信之。陳詠新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因 經濟狀況惡化,信用破產,遂與吳慧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十四樓國泰人 壽辦公室內,向游麗梅佯稱投資大陸白銀基金獲利甚豐,吳 慧琪亦表示投資白銀獲利,使游麗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自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至陳 詠新以借款名義取得不知情友人俞景中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 敦北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在上址國泰人壽前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迄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總計詐得新臺幣三百二 十二萬元。嗣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游麗梅發覺有異,要求陳 詠新返還上開款項,陳詠新、吳慧琪避不見面,始知受騙。二、案經游麗梅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詠新對於上揭詐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麗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俞景中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摺影本、永豐銀行俞景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一份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次按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
,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 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此有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一六二號判決足參。查被告以投資大陸白銀基金獲利為由, 取信告訴人後,即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取得告訴人游 麗梅為投資大陸白銀基金之款項,其詐欺主觀之犯意,已經 包含於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之各次交付、及其收受財物之行為 ,又告訴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六各次接續交付財物之行為,均 係被告施詐行為後,完成交付財物之一部分行為,對告訴人 而言,被告僅應論以一個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慧琪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 告先後六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本 院分論併罰云云,因所述內容未考量詐欺犯罪具接續犯之特 性,已論述如上,尚非妥適,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為好友關係,竟因自身經濟困難,利用告訴人對伊之信任 ,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巨額資金,使告訴人財產受 到重大損害,所為惡性甚重,且於犯罪後,對告訴人之損害 毫無補償之意,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難認被告有真 正之悔意,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固 有明文,然查,本案告訴人已於被告犯罪後之一百零一年八 月十八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並 指認被告犯罪,此有卷附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可稽,被告雖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自首狀,陳明上揭犯罪事實,然此已在有偵查 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後,所為與自首之規定不合,自不能依自 首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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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付時間 │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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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3月10日 │匯款至永豐銀行俞景中│50萬元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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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5月5日 │同上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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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8月17日 │同上 │1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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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年1月14日│同上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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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0年1月19日│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70萬元 │
│ │ │一段八十三號一樓,當│ │
│ │ │面交付現金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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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0年7月28日│匯款至永豐銀行俞景中│6萬元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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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 計 │32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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