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28號
PCDM,103,審易,228,201402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農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農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與縣民大道口附近,因與告訴 人王志偉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臭機掰」、「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王志偉,以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與貴興路口,再以 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志偉,致告訴人王志偉受有左上唇深度穿 透性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柏農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所涉恐 嚇部分之犯行,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告訴人王 志偉告訴被告林柏農公然侮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志偉已與被告林柏農達成和解,並於10 3 年1 月28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