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86號
PCDM,103,審易,186,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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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7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A 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A 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貳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嚴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7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1770 5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5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3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 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7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上均 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上揭③至⑤案罪刑 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罰金1 萬元部分於100 年7 月19日易服勞役後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內,以服用藥錠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1 次;另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22時30分許,為警接獲線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嚴俊明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MDA 1 顆(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88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4270公克,驗餘淨重3. 426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 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 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 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30、95頁)附卷可 稽。此外,復有自現場起獲被告持有之藍色圓形錠劑1 顆、 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張(見偵



查卷第15、18至21、31至37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藍 色圓形錠劑1 顆(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885公克)經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3.4270公克,驗 餘淨重3.426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 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3、8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A 、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 持有MDA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MDA 、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 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MDA 1 顆(驗餘淨重0.28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265公克),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 ,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 關係,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2 月1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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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