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芸
(原名劉淑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芸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劉永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5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 緝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 96年度簡字第4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 改,且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 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汪政學(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部分 ,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新北市○○區○○ ○路0 號前之時,適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85 公克,驗餘淨重 0.4848公克),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永芸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9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共計5 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85 公克,驗餘淨重0.4848公克)可資佐證,且 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 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1 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 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 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 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 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 聲字第3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乃於95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55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施用毒 品之時間,係在其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 ,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先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98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 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年 青,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 沾染施用第2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 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0.485 公克,驗餘淨重0.4848公克),為查獲之第2 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 ,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 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