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49
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 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嗣 經同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後,前揭刑 期則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揭刑期 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 定,而甲○○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刑期,甫於民國98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3 時1 分許,至黃春 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3 之大台西檳榔 攤,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下稱本案螺絲起子)作為行竊工具,先破壞該檳榔攤附加 於門上之鎖具,再開門入內竊取黃春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2 ,000元及香菸160 包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春陸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比對追查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相合,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前揭竊盜犯行所持 用之本案螺絲起子具金屬材質,長度約15公分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可供被告用以破壞鎖具,是如 持本案螺絲起子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 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次按毀壞門鎖 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 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 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破壞附加在檳榔攤門上之 鎖具,此有前揭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毀壞者當屬 安全設備而非門扇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查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本案螺絲 起子並未在本案中遭警查扣,就此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已一致陳明:本案螺絲起子業經警方另案查扣等語在 案,核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再就此 點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被告確曾因另犯竊盜案件,而於 102 年9 月18日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作案用螺絲起子等物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23 2 、21672 號起訴書附卷可佐,是本案螺絲起子既已無遭被 告再持用以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性,且為另案重要證物,亦 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於本案尚無併 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