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1號
PCDM,103,審易,11,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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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9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裕與告訴人林昌貴為親戚,被告於 民國102 年7 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 0 號附近,因談論告訴人積欠其姑姑林秀真債務糾紛之事而 發生口角,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隨手持起 身旁椅子為工具攻擊告訴人身體,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球挫傷、臉部及左眼瞼全層裂傷、左結 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瑞裕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林昌貴已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樹林區 調解委員會103 年2 月5 日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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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