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
字第二五七八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交易字第七
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幸昂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因強盜、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經最高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復 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㈢再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㈣又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 ○三四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一月確定,於一 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 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㈤另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二 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附近 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見員警在該處執行勤務,竟在旁觀看,經 員警勸導離去而不從,因而與員警發生爭執,嗣蔡幸昂與員 警發生爭執後,竟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至同日零時五十七 分期間某時,在該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二 樓住處,為在場員警呂元皓當場察覺,並上前追緝,嗣為警 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前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三六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呂元皓、郭泰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呂 元皓與廖志德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 行車路線圖、本署勘驗筆錄各一份、查獲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六幀、現場錄影光碟一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醉駕駛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 ,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 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 度呼氣值達每公升○.三六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 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