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詐騙,由其仲介始同意訴外人答鯨玫、許恩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八樓、八樓之一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向伊借款八百萬元,並由伊委任之律師保管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嗣借款到期後,因答、許二人未為清償,而由被上訴人出面欲取回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乃立具切結書,言明再辦理貸款以償還借款,約定若未辦理抵押借款,且未將貸款用以償還伊之借款,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詎答、許二人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向訴外人莊惠真借得一千萬元後,仍未依約清償伊之借款,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切結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其能否受償或有無受到損害,係取決於抵押物拍賣價金之多寡,與伊索回所有權狀無關;伊於取回所有權狀時雖簽立切結書,惟僅監督答鯨玫貸款還錢並無為其負責之意;況訴外人莊惠真於取得系爭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後,實際上迄未撥款予答鯨玫,伊亦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自行評估答鯨玫、許恩溢二人之經濟情況,始同意借給八百萬元,而非出於伊之遊說或使用詐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訴外人答鯨玫、許恩溢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等約定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前清償向上訴人借得之八百萬元,並由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保管該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嗣經被上訴人出面取回所有權狀,同時立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載明:「本人(即被上訴人)從許律師取回答鯨玫……,許恩溢……所有權狀各乙份,由本人協同上開借款人即所有權人(答、許二人)辦理第三順位抵押貸款。如其取回未辦理抵押貸款且未將貸款用以償還原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則本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及詐欺責任」等語。嗣答鯨玫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該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莊惠真,惟未清償上訴人之八百萬元借款。而該不動產旋經債權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亦未獲償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可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四九六號強制執行卷宗足考,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切結書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證人劉俊良於台北地院證稱:「……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我、答、被告(即被上訴人)、陳忠憲去許律師處,以我做代書立場而言,
吳先生設定抵押後,應將權狀、印章還答小姐,答小姐去律師處拿權狀,原本是由答寫切結書取回權狀,寫好後,吳(即上訴人之貸款代理人吳若愚)剛好打電話進來說,要求被告寫切結書,被告不想寫,答很誠懇一直拜託,陳小姐就寫切結書給律師,答小姐就寫切結書給陳小姐,我當見證人。當時吳先生是要陳小姐監督答小姐,如有借到錢時要監督答還吳」等語。參以上訴人自承,吳若愚先生係恐被上訴人等取走權狀「做不當用途」,才要求被上訴人寫切結書及同日答鯨玫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向甲○○取回中華路一段一四四號、一四四之一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辦理抵押貸款,並於貸款核撥時清償原抵押權人之債務。若未核撥貸款同意於十天償還(權狀),並負一切法律責任,與甲○○絕無關係」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係為解決雙方糾紛,不得已才簽立切結書。再觀之證人即與上訴人同屬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紫薐之夫魏相成證稱︰「如沒設定第三胎,或設定第三胎沒貸款時,甲○○沒有要負責」等語,而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設定後次序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依抵押權人次序權,又無損及上訴人優先受償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僅係一名代書,除代辦費外,就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衡諸常情,自無可能立切結書同意為答鯨玫之八百萬元債務負賠償責任之理。證人許士宦,既自承曾替上訴人之代理人吳若愚處理許多事,足見關係非淺:吳若愚亦自承與上訴人係翁媳之親屬關係,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並不在場,堪認其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立具上開切結書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應監督答鯨玫還錢,並無為答鯨玫負責之意甚明。況答鯨玫確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與莊惠真,但莊惠真就此設定並未交付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劉俊良、藍進清即答鯨玫之前夫、證人即莊惠真放款代理人即其夫李朝茂證稱屬實。而消費借款,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上訴人既依切結書主張若答鯨玫未辦理抵押貸款,且未將所貸得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須負責賠償。則其就抵押權人莊惠真確已有交付借款乙事,自須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以答鯨玫、許恩溢對莊惠真之參與分配未聲明異議,遽認莊惠真有撥款,乃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從遽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告以不實之情事,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亦據證人劉俊良證稱屬實。從而,上訴人依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所立具切結書載明:「本人(即被上訴人)從許律師取回答鯨玫……,許恩溢……所有權狀各乙份,由本人協同上開借款人即所有權人辦理第三順位抵押貸款。如其取回未辦理抵押貸款且未將貸款用以償還原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則本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及詐欺責任」等語。似見被上訴人所具切結書之文字業已表示其真意,即於上開借款人取回所有權狀,未辦理抵押貸款且未將貸款用以償還原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願負損害賠償及詐欺責任。此與許士宦律師所證:「切結書上面寫的很清楚,非如劉俊良所講(僅為監督答小姐貸款還錢)」是否不符?(見原審卷三八頁)。原審未詳加斟酌,竟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已難謂於法無違。況原審既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意僅係被上訴人「監督」答鯨
玫還錢,並無為答鯨玫負責之意,則其復謂,上訴人係依切結書主張若答鯨玫未辦理抵押貸款,且未將所貸得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須負責賠償,……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抵押權人莊惠真已撥款,自無從遽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前後所述理由亦顯有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