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碩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碩懷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上午11時 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 當時雖為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又現場雖 有黃琨富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黃琨富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形成道路障礙,但未完全遮蔽被告之視 距,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左右來車並予禮讓之情事,竟疏未禮 讓左側行進中,由告訴人鄭雅華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先行,貿然自新北市○○區○○街0 號旁地下停車 場出入口駛出,左轉進入明峰街,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及 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 顏面擦挫傷、左肩挫傷、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碩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雅華已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 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