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05號
PCDM,103,審交易,105,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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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德富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5 時46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熄火停車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向外開啟車門時, 本應注意通行之行人、車輛,並應禮讓行人、車輛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告訴人黃錦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後方行經該處,欲自上開小客車左側通行,被告羅 德富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致撞 擊告訴人黃錦美之機車右側,造成告訴人黃錦美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及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羅德富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黃錦美告訴被告羅德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錦美業於10 3 年2 月12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 ,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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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